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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于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以财政部令第6号正式发布。该办法历经三次修订:首次修订是在2010年12月20日,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发生在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实施;第三次修订则是在2023年7月23日,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强化发票管理及财务监控,确保国家税收稳定增长,维护经济运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特此制定本管理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于所有从事发票的印制、购买、开具、获取、保存以及销毁活动的单位与个人(统称为发票的印制和使用者),均有义务严格遵循本规定的各项要求。

本办法所指的发票,系指在商品购销、服务提供与接受公司内部发票管理措施,以及各类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开具与收取的款项往来证明。

发票分为纸质版和电子版两种形式。这两种发票在法律上享有相同的效力。我国政府正大力倡导并推广电子发票的使用。

第四条,发票管理事务必须持续强化党的领导地位,同时致力于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国家税务管理机构全面承担起全国发票管理的重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税务部门则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发票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审计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能所及的领域内,协同税务部门,共同推进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关于发票的类别、联数、记载内容、编码的规范、数据的技术标准以及适用的领域等方面的具体管理措施,均由国家的税务管理机构予以明确制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需对检举人信息严格保密,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工作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负责;至于其他类型的发票,其印制则需遵循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既定规则,由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承担。私自印制、伪造或变造发票的行为是被严格禁止的。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拥有完善的财务管理体系,以及严密的质量监控、安全管理与保密措施。

税务机关需依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程序选定负责发票印刷的企业,同时向其颁发发票准印证明。

第九条规定,在印制发票时必须采用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指定的全国通用的发票防伪专用物品。同时,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或制作发票防伪专用物品。

第十条,发票必须加盖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该监制章的样式以及发票版面的印刷标准,均由国务院税务管理部门制定。监制章的制作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税务机关负责。严禁擅自制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发票印刷的企业需依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范,构建发票印刷的管理体系以及相应的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发票印制的单位需严格遵守,依据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规格及数量标准,进行发票的印刷工作。

第十三条规定,发票的印刷必须采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区域,发票上可以附加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若确实有必要,还可采用中文和外国文字共同印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发票时,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印刷。若确实有需要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印刷的情况,必须经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的协商,并取得印制地相应税务机关的同意,最终由印制地的税务机关指定具体的印刷企业来完成印刷任务。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用

第十五条规定,欲领购发票的单位或个人需携带相关设立登记或税务登记证件,同时出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依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所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印模。办理此手续时,若领用纸质发票,还需提供符合国务院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专用章印模。税务机关依据领购单位或个人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及风险级别,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明确其所需发票的类型、数量及领购方式,并在此期限内向其发放发票领购簿。

在购买和使用发票的过程中,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必须遵循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详细汇报发票的使用情况;同时,税务机关也有责任按照既定规则对所报告的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临时取得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他们可以出示购买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相关书面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然后直接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代开发票的申请。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若需缴纳相关税款,税务机关应先进行税款征收,之后方可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依照发票管理的相关要求,有权依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将发票的代开业务委托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临时前往我国其他省份、自治区或直辖市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需出示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并据此向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购买适用于该地的发票。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若需跨市、县进行经营活动并领购发票,具体操作细则需遵循当地税务机关的制定。

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来自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进行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他们提供担保人或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同时依据所领购发票的金额和数量,规定一个期限,让他们在期限内上交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第1张

按时完成发票缴销的,可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或退还保证金;若未按时完成发票缴销,责任将由保证人或保证金承担。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八条规定,任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个人或机构,在进行经营活动并对外收取款项时,必须向支付方提供发票;在特定情况下,则需由支付方向收款方出具发票。

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商品采购、服务接受或其他商业活动并支付相关费用时,必须从收款方获取正式发票。在获取发票的过程中,严禁对商品名称或金额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的发票,不得用作财务报销的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一条规定,开具发票需在规定的时间内、遵循一定的顺序和栏目,一次性完整地填写所有联次,并且公司内部发票管理措施,在开具纸质发票时,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安装了税控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相关法规,利用税控设备来出具发票,并且必须定期将发票开具的相关数据提交给相应的税务机关。

对于使用非税控电子设备开具的发票,需向主管税务部门提交该设备所使用软件的相关说明材料,同时,还需依照规定对开具发票的相关数据进行保存与报送。

单位和个人若自行开发或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信息系统,或使用该系统开具电子发票,应遵循国家推广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相关具体的管理措施则需依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三条规定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使用发票时必须遵守相关管理规范,严禁出现以下行为:

严禁私自借贷、转卖他人发票、发票监管印章以及发票防伪专用物品。

了解或理应知晓涉及擅自印刷、仿造、篡改、非法获取或已作废的发票,进行受让、出具、保存、携带、邮寄或运输的行为。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非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明确指出某些特殊情况,否则纸质发票仅能在领购者及使用单位或个人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内进行开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税务部门有权制定关于在不同市、县范围内开具纸质发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五条规定,除非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况,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擅自将空白发票携带、邮寄或运输至规定区域之外。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开具发票的机构与个人需设立发票使用记录机制,协助税务机关完成身份核实和发票记录簿的设置,同时需定期向所辖税务机关提交发票使用状况的汇报。

第二十八条第七款规定,在单位或个人进行税务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操作之际,必须同步完成发票及其领购簿的相应变更和缴销程序。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机构与个人需遵循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妥善存放及管理发票,严禁私自销毁。对于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需保留至五年。当保存期限届满,需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经审核后予以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在处理发票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与案件紧密相关的事实和文件,我们有权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以及进行复制。

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第2张

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进行发票印刷或使用的组织或个人,均有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合法审查,应当真实汇报相关情况,并提交相关文件,严禁拒绝或隐瞒信息。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税务机关在调取已开出的发票进行核查时,必须向被核查的单位或个人发放发票换证单。该换证单与被调取的发票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被核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领取该换证单。

税务机关在提取空白发票进行核查时,必须出具收据;若经核查确认无任何问题,则应立即予以归还。

第三十三条 若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外获取的涉及税收的发票或凭证在税务审查过程中引发疑虑公司内部发票管理措施,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出示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确认文件。在税务机关审核并确认该文件无误后,该文件方可被用作记账和核算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在税务机关对发票进行核查的过程中,若需比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的填写信息,有权向持有发票或其存根联的相关单位发放核对卡片,要求这些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填写,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填写好的卡片返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三条 若违反本规定的条款,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税务机关将责令其进行改正,并可处以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若存在违法所得,则将予以没收。

应当出具但未出具发票,亦或是未依照规定的时间、顺序、栏目,一次性完整开具所有联次发票,又或是发票上未加盖专用章的情况。

(二)若运用税务控制设备开具发票,却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的税务机构提交发票开具的相关数据;

在应用非税控电子设备进行发票开具的过程中,若未向主管税务部门提交该设备所使用软件程序的详细说明材料,或者未依照规定妥善保存并报送发票开具所需的数据信息。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若在规定区域外携带、邮寄或运输空白发票,或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国境,税务机关将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若情节严重,罚款将升至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如有违法所得,将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虚开发票行为,税务机关将予以没收非法所得;若虚开金额不足1万元,可处以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若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则罚款金额将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私自进行发票的印制、伪造或变造,非法生产发票防伪专用产品,假冒发票监制章,以及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或泄露发票信息的行为,税务机关将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不等的罚款;若情节特别严重,罚款将升至五万元至五十万元;对于印制发票的企业,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发票准印证;若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前款所提及的惩罚措施,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则应严格按照该法规定进行操作。

第三十九条第七款规定,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税务机关将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若情节较为严重,罚款金额将升至五万元至五十万元;若存在违法所得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则将予以没收。

禁止私自借用、转手他人以及推荐他人转手发票、发票的监制印章以及发票的防伪专用物品。

了解或理应知晓,涉及私自印刷、仿造、篡改、非法获取或作废的发票,进行受让、出具、保存、携带、邮寄或运输的行为。

第四三十八条规定,对于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个人或单位,若其违规行为达到两次或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税务机关有权将其信息公布于众。

第四三十一九条规定,若有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致使其他单位或个人未能足额缴纳、缴纳不足或骗取税款,税务机关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有权对未缴、少缴或骗取的税款处以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规定,若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持有异议,他们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税务人员若滥用职权,故意对发票的印制、使用单位或个人进行刁难,或者存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将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受到相应的处分;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二条规定,我国国务院税务管理机构有权依据特定行业独特的运营模式及业务特点,联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共同拟定该行业发票的管理细则。

国家税务管理机构有权依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所特有的要求,确立并出台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详细管理措施。

自本规定公布实施之日起,即开始执行。此前,财政部于1986年颁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原国家税务局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均将同时失效。

税舟的备注中提到:划掉和标注黄色的部分表示要删去或更改其位置,而标注红色的部分则是需要进行修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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